近期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、合规为由的解除日益增多,女职工怀孕以及调岗纠纷等常态劳动争议也屡增不减,仲裁、法院各类实践日新月异。其中又有哪些值得用人单位关注和借鉴。某招聘网站邀请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喻鑫律师主讲“2015年五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件解析”主题沙龙,用真实的案例来为HR答疑解惑。
马某自2010年1月1日起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,任销售经理,工作地点为北京。2014年7月,公司口头通知马某将其岗位调至河北,马某并未同意。同年11月,公司则以马某未到新岗位报到工作,也未向直线经理请假为由,通知马某解除劳动关系。马某与公司协商不成,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。
那么,公司单方调岗并以申诉人不到新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?
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5条和第40条规定,用人单位依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情况只有四种:1、双方协商一致调岗;2、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 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调岗;3、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调岗;4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调岗。
本案中,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,劳动者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可以调岗情形,用人单位单方调岗后,即以劳动者未到新岗位报道工作旷工为由,即时解除劳动关系,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,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。
本案仲裁裁决认为,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,依据的是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第(三)项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,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,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,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”,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,及因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%额外经济补偿金,与本案实际情况及与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。
喻律师强调说,对于员工不服从调岗,企业应当注意审查调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,同时不急于做出处分决定,在双方处于争议状态(特别是员工已申请仲裁)的情况下,单方的处分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。